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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二、本要點所稱「袋地」,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或雖與 ...
一、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下稱辦理機關)依本 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袋地」,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或 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宜、不敷建築基本需求或通行有困難,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三、得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人為袋地使用權人,包括所有權人、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利用權人。但不包 括國有袋地之受託管理人及認養人。 四、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辦理。但有第 五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機關審查袋地之分割讓與沿革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情形,以線 上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原則;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自行舉證。 五、袋地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土 地(以下稱應被通行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機關得與申請人另為約 定有償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 (一)應被通行地已建築使用,致無隙地可供通行者。 (二)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現況已作水溝使用,或現況非屬現有巷 道而已作通行使用者。 (三)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屬作道路、水溝等公用設施之剩餘土地 ,且畸零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者。 六、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外,辦理機關得審查土地相 關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定通行範圍。 前項審查屬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得一併考量建築法令規定。 申請人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於辦理機關核發同意通行函前,有他人申 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其餘相同標的申請案件則按收件 時間順序審辦。 七、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外 ,申請人應取得使用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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