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全文及附表2 | 台北市公園地圖站
第二十二條前條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自中心線開始兩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六 ...
第 一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 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二、原高雄市轄區: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縣、 市合併改制前原高雄市所轄管之區域。 三、原高雄縣轄區: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縣、 市合併改制前原高雄縣所轄管之區域。
第 四 條 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二公 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 一、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二十年。 三、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 四、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 (二) 經贈與政府機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 五、未計入法定空地且法令容許得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贈與本市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 續,且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其位於工業區及丁種建築用地者, 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
第 五 條 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且已完成建築之現有巷道, 於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者,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得考量納入都 市計畫道路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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