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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訂定之。第2條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指示)建築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訂定之。第 2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 定(指示)建築線,其應繳納手續費,數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定之。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 給申請人。 計畫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自確定日 起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 3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表明下列事項,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於 申請時由申請人填註並檢附相關文件,其餘各款於申請案核准前由申請人 依本府指示事項填註之: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及申請地點。 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以及道路之寬度。 三、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 築物之相關位置。 四、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五、申請書應檢附地籍圖、都市計畫圖、樁位圖、高程規劃圖。 六、樁位及中心樁高程。 七、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容積率。 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九、騎樓地寬度。 十、道路寬度及牆面線。 十一、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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